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單位名稱:勞動及社會資源處
苗栗縣生育津貼實施辦法
  發布日期:2010/5/3
  苗栗縣生育津貼實施辦法 
99年04月29日府行法字第0990075355號令發布修正 
第一條 苗栗縣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為落實照顧婦幼福利,加強婦幼經濟安全與營養補給,厚植本縣長期發展潛力,特定訂本辦法。 
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,主辦單位為本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,並委由各戶政事務所辦理。 
第三條 申請本津貼應合於下列規定: 
一、具合法婚姻關係者。 
二、夫妻雙方現設籍本縣且其中一人繼續居住達一年以上者。 
三、完成新生兒戶籍出生登記為本縣縣民者。 
前項第二款所規定達一年以上,係指以新生兒出生之日往前 
推算一年以上。 
本津貼應於新生兒出生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申請,逾期視為放 
棄權利。 
第四條 合於第三條規定發給對象,每一胎兒第一年補助生育津貼新臺幣一萬元,第二年起至第四年,每年補助新臺幣八千元。 
前項發給對象於津貼領取期間婚姻關係消滅者,以監護人為領受人,若為共同監護者,需檢附雙方同意之切結書。 
第五條 懷孕滿五足月以上之死胎或自然流產持有合法證明文件者, 
得申領新臺幣一萬元津貼。 
第六條 補助期間夫妻雙方及新生兒任何一人遷出本縣者,喪失補助資格。 
第七條 符合本津貼請領資格者,應於完成新生兒戶籍登記或原因發生時檢  
附合法文件逕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。 
第八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按月撥入各戶政事務所辦理。 
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表件由本府另訂之。 
第十條 刪 除。 
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。 
本辦法修正條文,自發布日施行。 
新生兒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出生者,適用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條文之規定。 
新生兒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出生者,適用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條文之規定。 
聯絡人:黃秀芬
聯絡電話:320135
文章取自:苗栗縣政府-訊息公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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